熊攀关于股权让与担保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从法源上来看,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上位概念的让与担保是一个舶来品,是大陆法系国家经由判例学说而形成的非典型担保制度。股权让与担保因其更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受债权人欢迎,并进入了中国担保实践。随着针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不断增多,相关的司法观点不断成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为此还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不断完善。

概述

为了对全国法院所处理的涉“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案件数量情况有所了解,笔者于年8月3日、4日根据关键词搜索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进行了检索。笔者分别在关键词搜索中输入“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并统计出其中的民事案件数量,形成下列两图:

(全国法院涉“股权让与担保”案件数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

(全国法院涉“让与担保”案件数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

从上述两图中可以看出,涉“股权让与担保”特别是“让与担保”的案件数量较多,而且呈现不断增多的态势。

在司法解释或公开的最高院文件层面,“让与担保“一词最早是作为一个概念出现在年4月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中。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修订)中,最高院在第二十四条[1]中规定了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先让与担保问题,将其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区别对待。而后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最高院于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七十一条[2]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进行规定,统一了涉”让与担保“的裁判规则。年7月,最高院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进一步研究细化让与担保的制度规则和裁判标准,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交易安排。依据物权变动规则依法认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最大限度发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作用,促进商事交易健康发展。“虽然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并未规定让与担保问题,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3]规定了让与担保,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让与担保问题的裁判规则。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

结合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可以看出,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较易混淆。因而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问题也即是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别问题。正如最高院在()最高法民申号田桂川与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的认定,“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

1根据协议约定直接判断各方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让与担保意思的,可据此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让与担保。实践中,直接约定各方的意思表示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也比较多,在此罗列一二。

在最高院()最高法民申号刘传生与徐学兰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因刘传生欠陶圣全借款,刘传生同意向吴群霞借款万元;刘传生以其持有的墨荷园公司51%股权作为借款担保,在12月内,刘传生如将吴群霞的本、息、费用、违约金等全部还清,吴群霞应无条件、无偿将51%股权退还给刘传生;如刘传生连续两个月未能支付利息费用等的情况下,吴群霞可行使股东权。”

在最高院()最高法民申号何明春与王荣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何明春提供帅欧公司作为担保,订立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帅欧公司的%股权变更到陈柳明或陈柳明指定人名下,帅欧公司的印章、证照、土地证原件交给陈柳明保管,还清款项后7日内股权还给、变更原状”。

2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及与股权转让的差异等判断各方的意思表示。

虽然在一些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当事人会明确表露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还有更多的情况是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中直接表露,而需要我们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履行等情况,结合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差异进行判断。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最高院一般是从以下几点判断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

第一,受让方是否就股权转让支付对价。

在()最高法民申号田桂川与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

在()最高法民终号上海德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百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让与担保情形下,担保财产权属转移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人针对受让财产无须支付额外对价。”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转让仅仅是债权的一种担保,因而与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需要支付对价不同的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不需为此支付对价。

需要强调的是,在笔者之前接触的一起股权让与担保案件中,股权转让方(借款人)与股权受让方(出借人)因为避税问题,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并在后续履行过程中给付了价款。从逻辑上来说,股权让与担保并不排斥借款人以股权转让款的名义提供借款,所以受让方是否就股权转让支付对价应当进行实质判断,而不能浮于表面。

第二,受让方是否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经营管理权。

在()最高法民申号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建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股权转让款用于宝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股权工商[4]登记变更至深圳东基公司、诚安信公司名下,但丁世明依然负责和掌控宝源公司唯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股权让与担保。”

在()最高法民申号陆玉梅与广州市博睿祥贸易有限公司(“博睿祥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以及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中均明确泛美公司派员出任银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泛美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且实际上泛美公司自年起至转让股权给博睿祥公司前均在经营银建公司,综合以上因素,交易双方并非仅在形式上转移股权,泛美公司实质上亦已享有及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下,转让方会将其股东权利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受让方,进而可以根据受让方不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经营管理权判断各方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在()最高法民申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修水巨通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稀土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查明“稀土公司参与了江西巨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但仍然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说明受让方是否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经营管理权不是判断各方构成股权转让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关键。

第三,款项的用途。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A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作为转让方向受让方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甲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以特定价格转让给B公司,之后甲将股权转让款投入到A公司的运营中去。如果仅仅按照合同名称去判断的话,这是一个简单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是细细琢磨会发现,甲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去之后,所得款项却用于与其有关的A公司的经营,明显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股东从公司退出的实践经验不符,因而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判断各方的法律关系到底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其他法律关系。

在()最高法民申号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建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院正是基于转让方所得的股权转让款用于目标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一事,再结合其他事实最终判断各方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第四,股权转让方是否拥有赎回权。

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转让方的赎回权是与股权对赌中股权受让方的回购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虽然从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股权转让方以一定的价格购买股权受让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但是在股权购买上存在启动主体的不一致:股权让与担保中赎回权的启动主体是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方可以选择赎回股权受让方手中的股权,也可以放弃赎回股权受让方手中的股权;而股权对赌中回购权的启动主体是股权受让方,股权受让方可以选择要求股权转让方回购自己手中的股权,也可以放弃要求股权转让方回购自己手中的股权。

在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股权转让是终局性的,至少在股权转让发生时股权转让方是以最终持有相应的股权为目的的。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方对于最终是否持有相应的股权不感兴趣,而对能否收回相应数额的款项或利益感兴趣。换言之,最终持有相应的股权并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方的目的。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设计就在于督促转让方还款,如果转让方不还款的,就以股权清偿。基于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设计中,都会给予股权转让方一定期限内的赎回权,这也符合担保制度中“还款赎保”的特点。

遗憾的是,最高院并未认识到股权转让方赎回权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根本性特征。在()最高法民申号云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莉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大成房地产回购股权的价格及条件,并约定如大成房地产连续三期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则大成房地产丧失股权回购权,马莉娟可自由处置该股权”,最高院还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在()最高法民申号陆玉梅与博睿祥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协议书》约定“泛美确认在持有银建公司51%的股权期间,不得出让、抵押、和设定任何第三者权益,以保证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时,陆玉梅可以回购股权,但超过5年未达到回购条件时,泛美有权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根据股权价值处置该股权,处置所得归泛美所有。”最高院还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关案例,现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归纳如下:

第一,股权让与担保下,股权转让方并不丧失股东权益,股权受让方也未取得股东权益。在()民申字第号王绍维与赵丙恒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殷子岚、王绍维并非金建公司股东,而赵丙恒、郑文超为金建公司股东,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第二,股权让与担保下,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股权转让方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主张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股权让与担保下,股权受让方虽然不是实际股东,但是股权受让方登记为名义股东具有合同依据。在债务人未清偿完毕股权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务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有权拒绝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股权转让方名下。

第四,股权让与担保下,债务人逾期未清偿债务或者发生其他合同约定的情形的,股权受让人有权就股权优先受偿。

第五,就当事人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所形成的先让与担保而言,债权人有权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股权让与担保所涉的其他裁判规则

1股权让与担保与股东出资责任。

在股权让与担保下,受让人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意义上的受让人,不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5]的规定承担出资责任。

在()最高法民终54号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石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股权让与担保与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让与担保下,股权转让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转让,不具有实质意义,因而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最高法民再号陈晨与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不侵犯陈晨优先购买权,陈晨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股权让与担保与公司法第十六条[6]

在()最高法民申号岑巩县德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竣杰等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系非典型担保,表现形式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未明确。二审判决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认定作为该担保形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并无明显不当,德意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实质上将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相剥离。

4股权让与担保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所以因股权让与担保导致目标公司形式上变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也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在()最高法民申号田桂川与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均系履行上述担保协议之行为,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7]规定的一人实际股东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5股权让与担保与个别清偿

股权让与担保下,受让人获得优先受偿权,因此产生的清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8]规定的个别清偿。

在()最高法民终号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认定刘志平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

五股权让与担保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冲击

股权让与担保自从引入中国以来,就饱受争议。笔者结合对股权让与担保的理解,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将对中国现有法律制度造成冲击:

第一,对物权公示制度的冲击。物权是经济活动的起点、终点和驱动力,是个人财富、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的基础。物权公示制度对于明确权利主体、定纷止争、保障财产权利安全至关重要,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意义重大。所以不管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都需要对外公示,如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需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对外公示;一般动产需要通过占有对外公示,而一些大额的动产或者权利需要通过权证或登记对外公示。股权让与担保虽然有担保物权效力,但却无独立的公示渠道,只能借助于股权登记制度,无疑将对物权公示制度造成冲击。

第二,对国家监管制度的冲击。对于股权转让与流通,国家在外资准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面存在一些监管制度。而这种监管制度并不适用于以股权为对象的担保行为上。因而,不排除特定的主体为了规避监管,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对国家监管制度造成冲击。

笔者注意到,最高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主张对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转让一事按照一般的股权转让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最高法民终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行与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9]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转让及抵押契约》虽以担保为目的,但其内容包含股权转让之约定,故豫新国际投资公司通过《转让及抵押契约》转让其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亦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未履行审批手续,原判决认定《转让及抵押契约》未生效并无不当。”“让与担保权利的最终实现虽亦具有或然性,但因让与担保设立时其合同自身已经包括了股权转让等权利转移之约定,故就股权设立让与担保时,除合同法外尚应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认定其效力。”

第三,对优先购买权制度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击。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定,目的就在于保障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而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转让股东转让前的通知义务以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类通知制度。股权让与担保设立已经排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股权让与担保设立后担保权人通过作价或以物抵债的方式完成股权转让的也无需履行前述通知义务或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其他股东将更难察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无疑将对优先购买权制度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巨大冲击。

第四,对商事外观主义的冲击。商事交易中,为了保障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赋予了商事行为外观很强的公信力,并保护交易相对方因此所形成的信赖。由此,特定的商行为只有通过公示才能获得对抗效力,任意商主体间的内部约定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下,登记的股东不是实际的股东,即便具有登记股东的商事外观,相对人也不能主张登记股东承担股东责任,无疑将对商事外观主义造成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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